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報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之清算人,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以民國96年8月17日新院雲民簡96司87字第172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清算程序中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登記債權新臺幣(下同)13,989元、南投縣政府稅務局2,54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6,207,98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00萬元、員工 林美銀 代墊稅金1,827元、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08,000元,共計16,634,338元,而大民公司總資產僅為4,877,654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前曾依法聲請本院97年度破字第9號案件宣告破產,惟經駁回聲請在案,為此聲請人檢具清算收支明細表、債權受償分配明細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且上開表冊業送股東會審查認可,爰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大民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清算收支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資產負債變動暨費用明細表、清算報表股東承認書、10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公告債權登記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查大民公司已否清算終結。次查,大民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營業稅共計6,033,514元稅款未償,且該公司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鎮○○○街○○巷○號4樓之7房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79之24地號土地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明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年8月5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1001020785號回函一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自承大民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等登記債權共計1600多萬元,而該公司總資產為4,877,654元,則大民公司僅以運輸設備餘額收現之金額扣除清算支出費用之餘額51,676元分配予其部分債權人,就其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鎮○○○街○○巷○號4樓之7房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79之24地號土地是否均已變價完畢,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之債務,既未經聲請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故本件清算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大民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本院尚難遽以准予備查,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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