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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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1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5日前之某時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第5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確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下稱前案)及竊盜(下稱後案),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亦無相似之處,且前案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底某日至100年1月初某日,後案則為101年8月5日前某時,相隔已逾1年之久,關連性極為薄弱,已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衡以受刑人就前案犯行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經法院認其經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獲本院宣告緩刑;後案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末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現在家幫忙店面販售牛排,有正當工作,並有父母需扶養,足見其現已努力回歸社會常軌,培養自我負責之能力,是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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