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黃偌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4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處遇問題如藉醫療可矯治其偏差行為時,應賦予法院令其接受矯治之權源,以避免再犯。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除科處刑罰外,如有治療之必要,法院並得併予宣付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偌男(下稱聲明異議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晚間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99年3月29日起算,至100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以聲明異議人個案史及治療情形(未通過身心治療)、再犯可能性(低危險)、量表結果(Staic-99中低、MnSOCT-R低),鑑定、評估聲明異議人未來再犯風險仍高,認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建議轉介刑後機構接受強制治療,檢察官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令聲明異議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審核後,認於法有據,乃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准許,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字第4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判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本院上開裁定所諭知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乃於法有據,自無何違法之可言。
㈡、又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所謂保安處分之「相當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上列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之處所,並非均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惟該處所若由其他機關(構)執行,應受法務部之指揮與監督。復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分類為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專門之公私立醫院,而該公私立醫院可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或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當指省或直轄市政府)設置。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該醫院雖隸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惟就其組織架構而言,該醫院權屬別為「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型態別為「醫院」,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又就其歷史沿革,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醫療專區依「法務部中區醫療專區設置計畫」成立,且於91年4月起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接經營,並安排專科醫師駐診及專業護士照護服務,具相當之醫療設備與資源,另於93年1月19日申請正式成立「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同年2月16日起正式營運,亦有該醫院網站資料附卷可稽。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係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並有相當之醫療設備與聘邀專業人員提供專科治療,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場所。從而,本件檢察官指定具有承辦性犯罪強制診療經驗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作為聲明異議人強制治療之場所,並聘邀專業人員提供專科治療,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之不當。而聲明異議人所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乃指檢察官令受保安處分人已受緩刑之宣告而無須入監執行,檢察官卻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保安處分,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令入具有醫療專業之相當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顯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3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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