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楊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㈣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偵訊筆錄可稽;㈤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偵訊筆錄可考;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肇事無被害人;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騎乘機車;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肇事;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楊家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7鄰汶水坑5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慶於民國100年6月2日10時許至12時許間,在新竹縣○○鎮○○路加油站旁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酒2瓶、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楊家慶有飲用酒類情形,而對於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新竹縣政府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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