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被告曾逸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同法院上開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6月2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因另案於103年6月22日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逸宏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被告於當日緝獲經其同│││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犯罪事實全部│││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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