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2
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東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被告郭東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7288號卷第23、45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東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告訴人 賴頡熙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肩背包1個(價值約13萬元)及放置其內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25號被告郭東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IS造型沙龍」內,徒手竊取賴頡熙(原名 賴淑惠 )所有黑色香奈兒克林姆林宮刺繡限量肩背包1個得手(內有橘色皮夾1只、金色蘋果IPHONE-5S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新光三越現金禮券面額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肯夢Aveda現金禮券1本面額約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暨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汽車及住家鑰匙各1串)。嗣賴頡熙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頡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東育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賴頡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2│全部犯罪事實。│││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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