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秋明
張文傑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秋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窗玻璃(第八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姜秋明、張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被告姜秋明、張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中 」、「 阿明 」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被告姜秋明、張文傑於前揭時地,接續毀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基於單一之毀損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一毀損行為,同時致被害人 范祐銘 、 劉美仁 、 湯士民 、 巫雲鋒 等人之物毀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姜秋明、張文傑2人無故毀損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姜秋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4鄰控溪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44鄰五豐八莊
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秋明與張文傑係朋友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夥同綽號「阿中」、「阿明」,分持木棒與路邊鐵棍(均未扣案),沿新竹縣○○鎮○○街○○巷至67巷間,砸毀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范祐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劉美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湯士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巫雲鋒所有JZ-2447號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嗣因范祐銘、劉美仁、湯士民、巫雲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始悉上情。
二、案經因范祐銘、劉美仁、湯士民、巫雲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張文傑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祐銘、湯士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告訴人劉美仁、巫雲鋒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方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姜秋明、張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綽號「阿中」、「阿明」之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