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原告 黃美淇 被告 蔡聰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七年新湖字第0四六六一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登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卻於民國97年6月4日登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且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繼續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 陳柏焰 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0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上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陳柏焰自行填載、偽造並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系爭本票債權亦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雖曾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即其與原告間於97年5月20日借貸所生金錢債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設定60萬元普通抵押權,並經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新湖字第046610號收件,且於97年6月4日設定登記完畢,惟該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不存在;詎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查,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復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全卷查核結果,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案中亦未附有任何之債權憑證等情,有該所100年7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000002778號函及所附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陳「我之前有看過原告,原告拿證件給原告女婿時,我有在場,一開始還不能設定,因為有其他的借款,之後第二次才設定。原告的女婿跟我借錢,原告與其女婿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給我,原告女婿沒有開立其他的借款證明。原告的女婿跟我借錢時,跟我說他家裡的土地有轉給原告,他要拿原告的房屋出來跟我借錢,借60萬元。我的錢給原告的女婿,我是先設定後才給錢。」等語(參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民事事件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判例所示之舉證法則,被告即應就該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因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就債權是否存在提出答辯或舉證,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亦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債權存在而定。經查,本件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曾於97年6月4日為被告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在案,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中亦無任何債權證據資料,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明,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尚無從認定有何債權存在,依前述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可言,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