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代其父丙○○向告訴人甲○○、乙○○○夫婦催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之債務,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等身體及毀損其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自稱係「丙○○姪子」,三人相偕至高雄市鼓山區第三公有市場內,由被告教唆該名自稱「丙○○姪子」之成年男子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並跳上告訴人等做生意擺設之攤位上,搗毀其販賣之物品及材料,又用腳踢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兩側眼瞼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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