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在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民達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繳納第六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電子琴遷移不明,經民達公司職員 翁琪証 往約定停放處所訪視,除遍尋不著甲○○外,亦未見該電子琴,使民達公司追討無著,致生損害於民達公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給付六期價款,尚有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價款未清償,便將標的物遷移,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積欠之款項,業經告訴代理人翁琪証供述明確(偵緝卷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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