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每一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七一),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