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 詹志賢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店員乙○○購買財星日報一份後,於結帳後趁機以徒手夾帶於報紙內之方式,竊取詹志賢所有之萬寶週刊一本,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元,得手後,嗣於離開該商店門口之際,為該商店員工乙○○發覺,旋即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萬寶週刊一本(價值二百六十八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罰金三千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右揭時、地,復因一時貪念失慮進而犯下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上揭犯行,深具悔意,且竊盜所得之價值不高,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