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在高雄縣鳥松鄉祐松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一九四號煙毒尿液檢成績
書、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針筒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針筒二支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針筒二支沒收之宣告。經查,法院進行協商程序案件時無庸行合議審判,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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