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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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接續上開二年四月徒刑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接續上開二年四月徒刑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飲酒後呼氣經檢驗之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二毫克,與被害人甲○○○之代行告訴人 林建新 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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