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型扳手一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六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旗下巷二十號前,見甲○○所有牌照號碼ZDN—一○五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遂以上開T型扳手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後,予以轉動而啟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於得手後,將該機車ZDN—一○五號車牌0面,予以拆卸,丟棄於不詳處所,而將其母親 曾呂金月 所有牌照號碼ZKW—七七二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予以拆卸懸掛至其竊得之前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以及查獲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一把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以扣案之T型扳手一把行竊,而該物品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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