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繼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責之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既係繼母與繼子之關係,理當和平相處,俾求家庭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被告二人均無不良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二人雖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甲○○、乙○○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乙○○二人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且被告甲○○、乙○○二人經此偵、審教,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鋘,本院認被告甲○○、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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