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係鉅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私運大陸貴州醇酒來台販售牟利,先於八十六年間在大陸以三只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RXU0000000、HALU0000000、HALU0000000)夾藏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每箱二十一瓶),自廈門將上開三只貨櫃運抵香港後,因渠原託運貨櫃之韓國興亞航運公司無法將貨櫃運抵臺灣,甲○○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永捷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負責人 邱大鵬 ,代為尋找船舶運送前揭三只貨櫃來台,邱大鵬即交代亦不知情之業務經理 洪碧枝 代為處理,安排GLORYCONTAINER輪船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上開三只貨櫃運抵基隆港,並進儲基隆市中華貨櫃場。
永捷公司為提報進口艙單,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要求甲○○提供進口廠商資料,甲○○即持分別蓋有鉅石公司與負責人甲○○印章,而內容為更改收貨人為鉅石公司及更改品名為茶仔,原CY(整裝櫃)改為CFS(拆櫃)之擔保書,交付予洪碧枝。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中華貨櫃場內,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共同開櫃查獲,並扣得甲○○私運進口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大陸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未進口上開三只貨櫃,是別人冒我公司名義,當時我誤以為是之前出口茶仔被退,才請永捷公司安排進口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透過永捷公司代為尋找船舶運送右揭三只貨櫃來台,並由被告提供分別蓋有鉅石公司及被告印章,內容為更改收貨人為鉅石公司與更改品名為茶仔之擔保書於永捷公司提報進口艙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捷公司業務經理洪碧枝證稱:「這三只貨櫃是從廈門出的,原始品名是十四吋的彩色螢幕(14"COLORMONITOR),但是由香港轉回基隆的時候,接獲貨主(甲○○)更改品名為茶仔(TEASEEDS)。::我們在船到之前用傳真發到貨通知給他,請他把欲更改的正確資料正本加上公司章交至我們公司,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他拿來公司的。我們依據客戶提供的擔保書來向建恆船務公司將貨主、品名改為鉅石公司和茶仔的。::是甲○○打電話至公司要求我們代為安排這三個櫃子,由香港運至基隆關的相關事宜。」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及證稱:「在去(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鉅石公司負責人甲○○打電話給我,請本公司處理渠在廈門三只重櫃進口臺灣,惟事後甲○○另找其他承攬公司處理,但因該三只重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RXU0000000、HALU0000000、HALU0000000)係屬韓國興亞公司所有,運抵香港後,無法原櫃自香港運來臺灣,故甲○○在去(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再找本公司總經理邱大鵬,拜託本公司代為出面向韓國興亞公司承租前述三只貨櫃,並安排貨櫃原櫃運回臺灣,本公司才安排該三只貨櫃運裝立昌船務公司所代理之GLORYCONTAINER輪運回基隆港」(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即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邱大鵬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的三個櫃子是甲○○自己從廈門安排到香港,再找我們從香港::運到基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廈門至香港之提單、廈門至香港簽訂艙單資料、立昌船務公司出具之到貨證明、建恆船務公司已更改收貨人為鉅石公司之小提單、香港至基隆給甲○○之提單、建恆船務公司由香港至基隆之主提單、永捷公司向建恆船務公司更改收貨人之切結書、甲○○出具之擔保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卷)、香港電訊帳項詳述單、國際資料通話詳情單、香港美輝船務有限公司廈門代表處傳真予香港之安通航運公司(按:永捷公司係其臺灣代理)之文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內)在卷可稽。
(二)觀之上開香港電訊帳項詳述單、國際資料通話詳情單上,永捷公司在香港之辦事處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電話(00000000號)聯絡,且香港美輝船務有限公司廈門代表處傳真予安通航運公司之文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傳真,大意為請將提單上三只四十呎貨櫃更改為香港國際永捷通運有限公司收等語,可見永捷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聯絡上開三只貨櫃運送事宜非虛。參之,香港至基隆給甲○○之提單(即永捷公司BERCURYOCEANFREIGHTFORWARDERCO.,lTD.出具予甲○○,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十一頁)上所載之受貨人為
MR.LINDAHCHIEH(即被告);然建恆船務公司由香港至基隆之主提單(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十頁),收件人為永捷公司。經證人即建恆船務公司之業務經理 羅吉煒 證稱:GLORYCONTAINER是我們建恆的船,這批貨物的收件人是永捷公司,我們公司是接受永捷公司簽訂的,而永捷公司不能當收貨人,後來永捷公司提供真正的貨主(鉅石公司)::,船隻靠港時永捷公司傳真給我們切結書,要求從CY(整裝櫃)改為CFS(拆櫃),我們傳真給立昌船務公司,更改資料是由立昌船務公司辦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並據證人即立昌船務公司職員 張秀麗 證稱:進口艙單是我負責製作的,是永捷公司傳真真正貨主的切結書(即擔保書)來給我,之後又傳真一張切結書來將CY(整裝櫃)改為CFS(拆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碧枝、邱大鵬上開證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擔保書為其簽發屬實。衡諸國際貿易報關實務,國內之買主向國外訂購貨物,於進口前,國外之賣主會先將該批貨物之資料(例如品名、數量、價格等)先行傳遞於國內之買主,俾使國內買主辦理通關事宜,而由卷附之香港至基隆給甲○○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既為被告,足證該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即為被告所購買,否則焉有指定受貨人為被告之理?復徵諸被告身為鉅石公司負責人,自承經營國際貿易多年,亦不否認與永捷公司為進口業務往來多年,其對於國貿通關業務應很熟稔,如不明瞭所進口之物為何,竟主動找永捷公司安排進口上開三只貨櫃,支付倉租(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自任受貨人,簽發擔保書予永捷公司,更改受貨人甲○○為鉅石公司及貨物品名為茶仔,不顧因此可能所生之法律後果,亦與常理有違。被告空言所辯:有人冒用其公司名義進口云云,及誤以為是之前出口茶仔被退,才請永捷公司安排進口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採取。堪認前揭私運進口貨物確係被告所委託永捷公司進口無訛。
(三)被告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訊問時,曾供稱其從未蓋擔保書予永捷公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第二頁反面),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則改供稱:有蓋擔保書予永捷公司,並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擔保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第八頁)。被告於原審並辯稱:蓋完章回家後打電話問國外客戶後,發覺沒這批貨,我寫了檢舉函傳真至海關政風室、稽查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查:上開三只貨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進入中華貨櫃場,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共同開櫃,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報茶仔外,尚夾藏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有財政部基隆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在卷足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以電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阻卻密報,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在卷可憑,被告之匿名檢舉函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傳真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傳真至關稅總局查緝處,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基關政字第九七四0號函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蓋完章於擔保書後即發覺貨物有問題云云為真實可採,為何被告未有任何處理或報案,遲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查獲走私,始傳真匿名檢舉函件?顯不合情理。抑且,被告從警訊之初即可坦然承認該擔保書為其所蓋簽發予永捷公司,何須否認?當可認為被告事後發現無法隱瞞,遂承認該擔保書為其所簽發,惟虛構他人冒用其公司名義進口等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以卸其責。
(四)又本件共有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貴州醇酒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基普倉字第八九一0三一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已逾十萬元之管制價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三、原審因以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獲取暴利、智慧型犯罪手段、事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扣案之大陸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