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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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刑俊文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具狀稱係持梅花扳手而非十字型之螺絲起子行竊云云,然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持螺絲起子行竊,其在本院翻異前詞,不足採取,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詎在緩刑期間再度犯案,足見其不思悔改,原審酌情科罰,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江錫麟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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