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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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0號、第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陸貴州醇酒壹仟零貳拾壹箱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係鉅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私運大陸貴州醇酒來台販售牟利,先於八十六年間在大陸以三只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RXU0000000、HALU0000000、HALU0000000)夾藏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每箱二十一瓶),自廈門將上開三只貨櫃運抵香港後,因渠原托運貨櫃之韓國興亞航運公司無法將貨櫃運抵台灣,甲○○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永捷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負責人乙○○,代為尋找船舶運送前揭三只貨櫃來台,乙○○即交代亦不知情之業務經理丙○○代為處理,安排GLORYCONTAINER輪船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上開三只貨櫃運抵基隆港,並進儲基隆市中華貨櫃場。永捷公司為提報進口艙單,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要求甲○○提供進口廠商資料,甲○○即持分別蓋有鉅石公司與負責人甲○○印章,而內容為更改收貨人為鉅石公司及更改品名為茶仔之擔保書,交付予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在中華貨櫃場內,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官員共同開櫃查獲,並扣得甲○○私運進口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大陸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我未進口,是別人冒我公司名義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透過永捷公司代為尋找船舶運送右揭三只貨櫃來台,並由被告提供分別蓋有鉅石公司及被告印章,內容為更改收貨人為鉅石公司與更改品名為茶仔之擔保書於永捷公司提報進口艙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捷公司負責人乙○○、業務經理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該擔保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自承該擔保書由其所簽發,僅以:「(擔保書是否你簽?)是,但我蓋完章回家後打電話問國外客戶後發現沒有這批貨,我寫了檢舉函傳真海關政風室、稽查科。」等語置辯。惟衡諸國際貿易報關實務,國內之買主向國外訂購貨物,於進口前,國外之賣主會先將該批貨物之資料(例如品名、數量、價格等)先行傳遞於國內之買主,俾使國內買主辦理通關事宜,而由卷附之MERCURYOCEANLINE之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為MR‧LINDAHCHIEH(即被告),足證該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貨物即為被告所購買,否則焉有指定受貨人為被告之理?被告既為買受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豈有不知有該批貨物進口之情?復徵諸被告身為鉅石公司負責人,對於國際貿易通關業務應很熟悉,如不明瞭所進口之物為何,自應與報關行或出貨人聯繫為是,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仍簽發擔保書予永捷公司,更改受貨人為鉅石公司及貨物品名為茶仔,不顧因此可能所生之法律後果,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僅係空言有人冒用其公司名義,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是否確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義進口,即非無疑。足證前揭私運進口貨物即為被告所委託永捷公司進口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和事理有違,顯係空言卸責,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訊問時,稱其從未蓋擔保書予永捷公司,而後於審理中則供稱有蓋擔保書予永捷公司,前後供述不一,已足啟人疑竇,若果真如被告前述所辯「蓋完章回家後打電話問國外客戶後發現沒有這批貨,我寫了檢舉函傳真海關政風室、稽查科。」云云,則被告從警訊之初即可坦然承認該擔保書為其所蓋簽發予永捷公司,何須否認?當可認為被告事後發現無法隱瞞,遂承認該擔保書為其所簽發,惟虛構了他人冒用其公司名義進口等情事。
(三)又本件共有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貴州醇酒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基普倉字第八九一0三一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數額。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獲取暴利、智慧型犯罪手段、事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陸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審理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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