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七號
上訴人即甲○○自訴人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右開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前開自訴狀繕本,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之程式既有未備,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閱卷宗,並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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