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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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南投縣力行村偏遠地區之山上工寮,交通不便,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被毆傷後,翌日自該工寮返回其苗栗縣○○鎮○○路一0七之一號山上住處時,時間已晚,乃先自行在傷處塗擦藥膏,嗣因藥膏無效,鼻樑傷處腫脹,事後始至醫院就診,以致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日期與受傷之時間不符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綦詳,核其所陳,合情入理,應堪採信;另查證人 李傳忠 於原審審理中業據到庭證稱:「:::甲○○進去後與自訴人談一些帳目問題,後來大家就大小聲,我有幫他們拉開,同行的還有另外三人我並不認識,另外那三人並沒有拉住乙○○,由於我住在那裡(按即當地人之意),我看他們在吵架及拉扯,才把他們拉開,是甲○○先進入,我約(慢)三、四分鐘與另外三人才進入,::::」等語在卷。上訴人甲○○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日期與受傷之時間不符,指摘自訴人所為指述不實,尚無足採,及以證人李傳忠於原審所證與事實不符,聲請再訊問證人李傳忠,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證人李傳忠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
二、上訴人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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