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菜刀、角鐵各壹支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角鐵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先後判處徒刑,最後一次因毀損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僱煒原有限公司職員之機會,明知未經授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十八鄰凌雲一村八十三號丙○○住處,向丙○○佯稱煒原有限公司委由其前來收取貨款,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元。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同上址竊取丙○○之子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嗣經乙○○發覺乃偕同其兄甲○○前往查究,丁○○即心生不悅,於翌日(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攜帶所有之菜刀、角鐵各一支,前往上揭丙○○住處前,向丙○○、乙○○揚言稱若不開門,即放火燒房子及給他們死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並通知甲○○前來,甲○○見狀欲上前奪取丁○○手上之器械,丁○○於爭奪中,另以普通傷害犯意,傷及甲○○,致甲○○右足深部擦傷及挫傷二公分、右手深部擦傷約一公分、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前往收取貨款,取走行動電話,且於翌日攜帶菜刀、角鐵再往理論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丙○○與伊父親認識且又住在附近,故前往收錢,並且給他打七折,不足部份自己貼,行動電話係向丙○○所借用,有帶菜刀及角鐵,因那天中午他們到伊家把伊拖出來打,故才會帶刀及角鐵前往理論,且菜刀藏起來,未恐嚇及傷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右揭未經授權詐取貨款復未繳交公司之事實,先後據丙○○(偵查卷第十七頁)與證人 蔡載益 指述明確,蔡載益並證稱:「(你有無授權或委任被告到丙○○家裡收錢?)沒有,我不會叫試用員工收錢」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公司有無同意你打七折?)沒有」等語,復有被告簽收打七折為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申請安裝單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確未獲授權而向丙○○詐取貨款,致丙○○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甚明。
㈡、被告坦承取走 李耀舜 之行動電話(原審卷第二十頁),其雖否認竊取行動電話,然此部分業經丙○○、乙○○指 陳明 確(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後辯稱:「行動電話是李伯伯借我的」、「我沒有且竊取行動電話,我是幫他拿去修理」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前後所陳矛盾,再證人丙○○亦否認被告曾借行動電話(本院卷第四四頁),而此部分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持所有之菜刀、角鐵恐嚇被害人恐嚇部份,業據被告坦承(偵查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丙○○所稱:「(他有無用話恐嚇你們?)有,並用角鐵踢我的門,用腳也踢,揮舞著菜刀,並說那些話恐嚇我」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與乙○○所陳:「我當時在場,被告確有如此說」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甲○○證述:「我回去時,被告在牆頭上拿菜刀、角鐵揮舞說再不出來就要放火燒我房子」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相符,再參諸卷附被毀損之門扇照片五張(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足徵丙○○、乙○○之證詞,應非無據。
㈣、至於傷害部份,被害人甲○○陳明:「他下來並攻擊我,我要搶其菜刀、角鐵時受傷」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甲○○有奪取菜刀、角鐵之動作,此外尚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查卷第二十頁),而扣案菜刀、角鐵分別為銳器與鐵器,業經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八頁),此等器物傷及人身所呈之傷勢應為切割傷而非告訴人甲○○所提之傷害診斷書所載之:「右足深部擦傷及挫傷二公分、右手深部擦傷約一公分、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足見告訴人所稱於奪取菜刀、角鐵之時,為被告所傷應屬實在,但應非以扣案之菜刀、角鐵所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個恐嚇行為,致使丙○○、乙○○二人心生畏懼,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科。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先後判處徒刑,最後一次因毀損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四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竊盜事實為:「復另行起意,在同上址竊取丙○○之子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未載明詐欺與竊盜之行為時間。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但行為人之着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忍,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且就同一犯罪行為以言,此二種故意,又非可同時併存。因之,認定行為人成立傷害罪時之犯罪故意,對其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應為明白之審認,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甲○○見狀欲上前奪取丁○○手上之器械,丁○○本應注意勿傷及甲○○,惟仍疏於注意,奪取器械中傷及甲○○,致甲○○右足深部擦傷及挫傷二公分、右手深部擦傷約一公分、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但理由欄卻載:「足見受傷係相互奪取菜刀、角鐵之時,與被告疏未注意有因果關係」,即認被告與甲○○奪取器械時,已具有可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認識,竟仍著手實施此項奪取器械之傷害行為,是被告就此顯有傷害犯行之直接故意,原判決卻又認:「然傷害罪須有傷害之故意,本件係相互奪取刀械之時受傷,應係疏未注意而誤傷,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有矛盾,是其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是有關上開理由,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之理由
二、就被告之累犯加重規定僅略載為:「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未詳載何時執行完畢與認定之證據,亦有未妥。㈣、原判決主文就:「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漏列「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理由欄認被告一個恐嚇行為,致使丙○○、乙○○二人心生畏懼,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科,但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原審另以裁定,其主文為:『右揭判決原本、正本主文「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後漏植「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據上論斷欄漏植刑法第五十五條,應予補正』。然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是依上說明,原判決有前開不當而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主文與非法定之「補正」刑法第五十五條,尚有未合。㈤、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四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㈥、扣案菜刀、角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原審卷第二一頁),其持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全部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先後判處徒刑,最後一次因毀損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仍故為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詐欺、竊盜、恐嚇、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叁月、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至扣案之菜刀、角鐵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原審卷第二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