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彰化縣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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