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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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幼蘭
羅豐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肇事地點補充為台中市○○區○○路七六區0161─21路燈處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太輕。被告 李啟龍 案發時時速超過五十公里,顯然超速。原審認定其時速為四十公里,並未超速,諭知乙○○無罪,顯有未當,指摘原判決,惟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乙○○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告訴人告訴理由略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事故後留有煞車痕
十六.九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車時速為五十五公里云云。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數據,係於正常之車況下,煞車試測所得之統計數據,亦即車輛之兩邊輪胎均能發生煞車之效果所為測試之結果。故煞車後,僅一邊輪胎留有煞車痕,則該煞車痕之距離即不能據為判斷事故車輛之時速。依卷附之肇事現場圖所繪,乙○○之小客車,僅留有煞車痕一道,是縱如告訴人告訴理由所指,乙○○之大貨車於事故後,留有煞車痕十六.九公尺,惟此不足據以認定乙○○大貨車於事故時之時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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