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О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О地號,面積О‧О九七八六一公頃之土地售予丙○○之夫 陳世坤 ,供作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興建房屋之基地。然而自訴人僅出售上開土地,未將相鄰之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一八九地號之二號土地一併出售,僅於第一九О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中約定,為便利聚合發公司施工,自訴人應負責處理第一九О號土地附近路權之使用。詎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其房屋銷售廣告內宣稱,該房屋附近之二十五米計劃道路(即第一八八之一及一八九號土地)徵收前,將免費施作「朱羅紀主題公園」以供購買住戶使用。嗣並於上開第一八八之一及一八九號土地施工興建完成公園綠地,因認丙○○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第一八八之一及一八九號土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稱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陳世坤,伊僅負責財務,並未處理本案房屋興建事宜等語。經查,證人陳世坤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僅負責財務,其餘開發、興建與銷售等,均由其與經理 祁興國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〡七七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聚合發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實際業務均由其夫陳世坤負責,並非虛妄,尚堪採信。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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