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詐欺罪嫌,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廿一日傳訊被告等人而開始偵查(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自訴人於該案終結偵查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改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依照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自訴應屬合法,雖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查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原審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其復為如上之修正公布,對於於法本無不合之本件自訴程序,似不能以「程序從新」之法理剝奪被害人之自訴權,原審以嗣後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本件自訴程序之合法性,自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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