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由卷內書面資料可知本件三只貨櫃係由美輝船務有限公司(下稱美輝公司)之 丁俊輝 委託辦理,與上訴人甲○○所辯未進口該貨櫃之詞相符,而與證人 邱大鵬洪碧枝 所證不符,邱大鵬、洪碧枝之證詞違反常情,且洪碧枝所述情節是否由邱大鵬處得知而為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及邱大鵬有無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均有疑問,自有再傳喚邱大鵬及查明事實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邱大鵬、洪碧枝、 羅吉煒張秀麗 之證述、廈門至香港之提單、廈門至香港簽訂艙單資料、立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到貨證明、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公司)已更改收貨人為鉅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司)之小提單、香港至基隆給上訴人之提單、建恆公司由香港至基隆之主提單、永捷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向建恆公司更改收貨人之切結書、上訴人出具之擔保書、香港電訊帳項詳述單、國際資料通話詳情單、美輝公司廈門代表處傳真予香港安通國際有限公司之文件、扣押貨物收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基普倉字第八九一○三一九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走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未走私進口該三只貨櫃,係別人冒鉅石公司名義進口,其誤為鉅石公司以前出口之茶仔貨櫃被退運,才請永捷公司安排進口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訊問時,供稱從未蓋擔保書予永捷公司,嗣於一審及原審改稱有蓋擔保書予永捷公司,並稱蓋完章回家後打電話問國外客戶,發現沒這批貨,即寫檢舉函傳真至海關政風室、稽查科等語,其匿名檢舉函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傳真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傳真至關稅總局查緝處,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共同開櫃,即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報茶仔外,尚夾藏貴州醇酒一千零二十一箱,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發見無法隱瞞,始承認該擔保書為其所簽,惟虛構他人冒用鉅石公司名義進口,復說明邱大鵬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無再傳訊必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又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調查職權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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