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6號再審原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貨品業經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之電阻器項下,美、日及歐盟等國海關亦同此見解,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未予審酌及敘明不採之理由,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是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