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萬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萬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揭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江萬國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共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等工具(未扣案),在新竹縣○○鄉○○路○○○號新竹縣農會大樓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瓦斯噴槍破壞塑膠水管,再以不詳工具剪斷包覆於內之電纜線,竊取新竹縣農會所有200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將瓦斯槍棄置於地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新竹縣農會會務課員 黃國斌 發現農會大樓後方之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到達現場,並在新竹縣農會大樓後方圍牆塑膠管上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屬江萬國所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江萬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江萬國,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江萬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