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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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素麗

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素麗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內側車道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時,其本應遵循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駛入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東蘭路200之1號前時,因雙眼忽感酸澀而閉眼休息,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偏離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張杰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外側車道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駛,行至東蘭路200之1號前時因閃避不及,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猛力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而重摔倒地,張杰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顱腦挫傷及兩下肢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黃素麗並於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向員警自首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杰倫之父 張詠程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素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張杰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MZX-01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腦挫傷及雙下肢骨折,因而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一節,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45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39頁、第143頁至154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駕駛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27頁),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而偏離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見相卷第19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足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未採取適切方式處置,而跨越分向線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歐凱欣 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至第58頁);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半退休、仰賴老農年金支應生活所需,無需扶養之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114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給付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95頁、第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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