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98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林東昇

鄧永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加入「財運」、「 蔣天癢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術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林東昇擔任「車手」(負責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被告鄧永竺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二人並以己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POTATO通訊軟體,作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被告二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程序錯誤,誤設原告為超級會員,致每月須扣款,可由花旗銀行專員協助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同日16時42、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3元、24,56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被告林東昇嗣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109年7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仁德分行附近某公園,自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繼而分於同日16時50、51、52分許,利用該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14,400元,旋交予被告鄧永竺,被告鄧永竺復依「蔣天癢」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將款項交予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東昇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2%報酬1,488元(計算式:74,400元×2%=1,488元),被告鄧永竺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東昇、鄧永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東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鄧永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74,48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4,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蕭雅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