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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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厲展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展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何致中 」簽名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厲展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於民權路、文化路口予以攔查,詎厲展栩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及通緝犯之身分為警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佯以其國小同學何致中之身分,並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何致中」之姓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違規罰單,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致中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之正確性。嗣經何致中收受罰單後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陳情,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厲展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規遭警方攔查之影像截圖、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厲展栩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簽「何致中」之簽名後並交付予警員之行為,損害於何致中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之正確性,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已因被告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何致中」簽名1枚,係偽造之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