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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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邱巧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然被告於本件起訴
時並未居住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花蓮縣○○市○○街○○號,
亦在花蓮工作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本件事故時間
為民國108年9月4日,迄今被告仍居住於花蓮,而侵權行
為地亦係在花蓮縣,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考量被告應訴便
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