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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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宸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宸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宸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高 」)、 顧宏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順 」;已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功」聯繫,由 林佳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西楚 霸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成員包含呂奕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安 」,由檢察官另案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余宸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審判範圍),由余宸亦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顧宏濬擔任收水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余宸亦、顧宏濬、呂奕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劉莉美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婉琴 」假冒買家,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二手嬰兒車之 張蓓琳 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方能經由7-11賣貨便販售,致張蓓琳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時1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匯入 卓恩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由余宸亦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玉門門市,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場前,將5萬元轉交予顧宏濬,顧宏濬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安一號公園將5萬元轉交予呂奕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余宸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張蓓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蓓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宸亦(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7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第67頁、第74至75頁),且經共犯顧宏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91頁、第219至220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蓓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復有卓恩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共犯顧宏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張蓓琳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1頁)、告訴人張蓓琳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至125頁)、113年7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7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登記乘客電話(見偵卷第138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行車路線圖(見偵卷第139至140頁)、113年7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米平方商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9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登記乘客電話(見偵卷第143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行車路線圖(見偵卷第143至144頁)、113年7月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國安一號公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張蓓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並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顧宏濬、呂奕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將本次之犯罪所得即報酬1,00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知所悔悟,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蓓琳調解,然因告訴人張蓓琳無意願調解,致無從安排調解,有本院114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復衡諸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是領取款項之2%(即5萬元X0.02=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1,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