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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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碩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碩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碩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張碩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 盧玉華 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碩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盧玉華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幸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因偶發交通事故而不知如何應對,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張碩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顯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市政路,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市政路匝道逆向駛入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適有盧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74線由西往東順向行駛,其於同日3時32分許,在台74線西行13.7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張碩顯發生碰撞,致盧玉華車輛翻覆,受有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張碩顯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並預見盧玉華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盧玉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盧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碩顯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發現我當時逆向,我以為已經閃過對方,是對方自撞分隔島,我不知道有和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華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撞擊力道非輕,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亦有明顯撞擊痕跡,有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應可知悉雙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力道足以使人受傷,被告就上開事故實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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