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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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瀬耕一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康文 財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柏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被告於108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安生街南側與安豐六街10巷南側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受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38元(含鈑金11,400元、烤漆38,018元、零件92,1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邱柏燊 駕駛系爭小客車突自路口衝出,導致我剎車不及而撞上,邱柏燊知道是他不對,跟我說不用擔心,有受傷就去住院,再跟他聯絡就好,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邱柏燊也說要賠償我,現在反而要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1月3日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豐六街10巷由南向北行至安生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邱柏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生街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汽車保險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39、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光碟(見調字卷第67-116頁)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於108年11月3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豐六街10巷與安生街之交岔路口,與其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邱柏燊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調解卷第75頁),其各自駕駛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頁),是被告及訴外人邱柏燊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及訴外人邱柏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安生街與安豐六街10巷交岔路口,該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均為1車道,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邱柏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安生街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沿安豐六街10巷由南往北行駛,雙方均為直行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0927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頁),是依被告及訴外人邱柏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被告為左方車,訴外人邱柏燊屬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雙方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之左方車應注意停讓右方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後,始得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對方汽車,在我右前方約1到3公尺處,但我來不及反應,當時我車速約30公里,我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在左前方,我跟乘客都有受傷等語(見調解卷第77、79頁),可知被告騎車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有來自右方之系爭小客車正在穿越交岔路口,復未停讓右方車即系爭小客車先行,仍逕自向前行駛,俟其發覺時,已煞閃不及而肇事,揆諸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禮讓右方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乙節,洵屬可採。
⒊訴外人邱柏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安生街由東往西駛至安豐六街1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邱柏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邱柏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對方機車在我左前方不知道幾公尺,我有剎車,但來不及,當時我車速約40公里,我車是左前方受損,我人沒有受傷等語(見調解卷第81、83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交岔路口速限30公里(見調解卷第71頁),顯見邱柏燊駕車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已逾速限規定,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機車時未能及時剎停,是邱柏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邱柏燊各自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邱柏燊均為直行車,且雙方車道數相同,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訴外人邱柏燊先行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遵守規定搶先通過,致訴外人邱柏燊因煞停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訴外人邱柏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依上開二車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邱柏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41,538元,其中零件費38,018元、鈑金11,400元、烤漆38,0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第39-43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41,538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3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3日,已使用約5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92,12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5,353元【計算式:92,120元(5+1)=15,3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11,400元、烤漆38,018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64,771元(計算式:15,353元+11,400元+38,018元=64,77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邱柏為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64,771元,即為被保險人邱柏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邱柏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且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應繼受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邱柏燊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邱柏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8,863元(計算式:64,771元60%=38,86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63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