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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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告 劉金樹

被告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綜合審酌裁罰原告之必要性。

理由

一、經查,原告就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兩造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15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物)訂有買回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買回系爭建物」,因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惟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諸如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依本院109年9月14日之執行筆錄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開庭勸諭兩造和解,請被告考慮讓原告買回系爭建物,惟被告經考慮後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表明無和解意願,並聲請本院儘速要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據此,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云云,顯難信為真實。兩造既未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原告顯無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

 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排除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可能性。

二、原告於110年2、3月間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40號受理,嗣經本院以原告未納訴訟費用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確定。原告又於110年4月間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遂經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經駁回後,應考慮到訴訟資源有限,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起訴,除影響司法公益性以外,對他造被訴之當事人亦有不公,原告應該謹慎、妥適地提起訴訟。本次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案件之形式觀察,屬顯無理由之訴訟。考量到原告反覆提起相同訴訟,而這兩次訴訟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或證明原告之訴有勝訴之可能,不能排除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可能性。因此,如原告本件仍未依上開期限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本件有勝訴之可能,則本院可能認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免當事人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並為保障其他使用司法制度之當事人權益,本院將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裁處原告罰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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