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昕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昕岑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飛萊希彩點索S粉1組
二
尾巴與我環保撿便袋提把款無香1盒
三
挪威藍躍全天然鮭魚油1瓶
四
ORALPEACE口樂平寵物牙膏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謝昕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岑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25日,於111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寵物水族館」文心店內,徒手竊取 呂明忠 所管領之飛萊希彩點索S粉1組、尾巴與我環保撿便袋提把款無香1盒、挪威藍曜全天然鮭魚油1瓶、ORALPEACE口樂平寵物牙膏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54元),得手後,將各該商品之包裝拆除,放入其背包內,於同日19時0分許,僅支付其購買之3件商品價格,未將上開4件商品取出結帳,即騎乘其當時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韋中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車主已變更登記為謝昕岑)離去。嗣經呂明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謝昕岑固 供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拿取商品之女子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罪嫌,辯稱:當時伊發病比較嚴重,吃的藥比較重,伊會有無意識的情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明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韋中及上開機車原車主 陳佳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陳韋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已付款之商品)及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慶福水族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再詳觀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4年4月8日17時1分許,進入上開「魚中魚寵物水族館」文心店,在該店內挑選商品,並竊取價值達2654元之4件商品,拆除各該商品之包裝後,將竊得之商品放入其背包內,再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該店櫃檯結帳支付另3件商品,價格812元。可見被告行竊商品時,其神情並無異樣,且待在該店內之時間長達約2小時,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意識狀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