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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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星河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星河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彎,適 鄭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閃煞不及而與陳文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鄭香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陳文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香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香蘭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3831號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鄭香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3831號卷第15至17頁、第67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陳文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113年9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香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113年9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13831號卷第23至42頁、第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13831號卷第51頁),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於同向右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乙情,經告訴人指明在案,復有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警方到場詢問何人為駕駛,其回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31號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