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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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李汾泠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林怡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本票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32萬5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85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358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35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46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縱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然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實係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 莊俊雄 (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同意為莊俊雄清償積欠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367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367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莊俊雄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由莊俊雄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367萬5000元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爰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10年之朋友,上訴人與莊俊雄為同居關係,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被上訴人認識,107年間上訴人與莊俊雄一起到被上訴人住處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莊俊雄交付由其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及證明,被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系爭367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錢更多,係上訴人表示無法還那麼多錢,被上訴人才同意上訴人1年還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之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67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就遭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莊俊雄於偵查中
雖證稱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18時左右與 楊慧雅 至
伊家中,當時伊不在家,被上訴人先以手機拍下伊兒子長
相,說 伊積 欠她近2000萬元,威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如果不從的話,就要馬上將兒子帶走,或是將上訴人帶去
臺北市的卡拉OK陪酒上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簽立
7張100萬元的本票,共計7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
1頁),顯見莊俊雄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在現場見聞,則其上開證言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況莊俊雄與上訴人為
同居關係,其所為之證述,即有偏頗之疑,而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二)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
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僅於發票人與執票
人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亦即直接前後手關係時,發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始需就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
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因莊俊雄信用不良,故其將系爭帳戶借與莊
俊雄收取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為莊俊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借
款,該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10幾年之朋友關係,上訴人
與莊俊雄係一同向被上訴人借錢。對照上訴人並不否認被
上訴人將367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其系爭帳戶後,始簽發
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有無將系爭款項轉交莊
俊雄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加以佐證,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
係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行為,並非無據,應
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以有匯款367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交付,足以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原係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返還。然上訴人實際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消費借貸款項僅為367萬5000元,而非700萬元之多,是就上訴人所簽發總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367萬5000元以外之票據債權部分,實難認具有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總額共700萬元票款債權,於超過367萬5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應認有據,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於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
決主文未特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爰更正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巫淑芳
法 官賴秀雯
法 官謝慧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本票裁定案號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85號
787959
2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0年2月25日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35號
787958
3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5日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35號
787957
4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2年2月25日
787956
5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3年2月25日
787955
6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4年2月25日
787953
7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5年2月25日
787952
合計金額
700萬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