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鳥網貳張、無線對講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9月20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義 」、「 阿田 」、「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至93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止,結夥3人以上,先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鳳山水庫後山附近計4次,每次到達後,即先以自備鳥網架設捕鴿網,待他人所有賽鴿飛行經過該處上空時,再由綽號「阿義」、「阿田」、「阿輝」之成年男子以自備彩帶綁上石頭拋向空中,使賽鴿受驚低飛進入鳥網內方式,而連續竊得賽鴿4次,前後計100隻。而戊○○則在旁負責把風,每網捉賽鴿1隻,即可向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益,計獲利1萬元。嗣於93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戊○○與綽號「阿義」、「阿田」、「阿輝」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網捉賽鴿時,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除起獲如附表所示賽鴿26隻外,並扣得戊○○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鳥網2張、無線對講機1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義」、「阿田」、「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計行竊4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2頁第1行以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知上進,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及部分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鳥網2張、無線對講機1臺部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賽鴿編號│所有人│是否遭勒贖│├──┼──────────────────────┼───┼─────┤│1│441173(計1隻)│丙○○│無│││││││││││├──┼──────────────────────┼───┼─────┤│2│673034、673040、673045(計3隻)│丁○○│無││││││││││││││││├──┼──────────────────────┼───┼─────┤│3│674184(計1隻)│甲○○│無││││││├──┼──────────────────────┼───┼─────┤│4│395076至395081、395083、395086至395093、3950│己○○│無│││95、395097、395099至395101(計20隻)│││├──┼──────────────────────┼───┼─────┤│5│125341(計1隻)│乙○○│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