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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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乙○○、甲○○之前科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乙○○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笫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86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
88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6月30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4日,於90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再於94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5年5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81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83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84年5月15日撤銷假釋,於8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86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於8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行,於91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證據部分補充:「於被告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採取查扣之檳榔鬚1條」。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共同正犯之修正:
本件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公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件被告乙○○、甲○○上開竊盜犯行,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文字以觀,均合於法定共同正犯之要件,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⒉就主刑刑度變更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95年6月7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科刑。
⒊就累犯條文修正部分:
乙○○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笫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
5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86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6月30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1年10月4日,於90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再於94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5年5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81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83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84年5月15日撤銷假釋,於8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86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於8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行,於91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第24頁、第38頁),乙○○、甲○○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惟念其所竊檳榔20串價值非鉅(合計約新台幣九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