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14147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馬鳴營區,以徒手竊取丙○○所管理,他人已卸下折成條狀之鋁門窗3公斤,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40元貼補家用。又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乙○○復至上址以在上開馬鳴營區地上撿拾之白鐵製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係他人丟棄現場,非其所有,僅供竊取時使用,不予沒收),竊取鋁門窗上所用之螺絲72個,鋁門窗2片(僅卸下螺絲,尚未將鋁門窗2片載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場遺留之白鐵製十字螺絲起子
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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