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詎丁○○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⑴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網路瘋網咖店」,向甲○○佯稱借MIOA700型手機觀賞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MIOA700型手機交付丁○○。待丁○○取得前開手機之後,即趁機逃逸無蹤,隨即將手機變現花用。
⑵95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2樓之「煎茶苑餐廳」內,向乙○○佯稱有朋友要買手機,要替他賣手機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易利信K750型手機交付丁○○。待丁○○取得手機之後,即趁機逃逸無蹤,並將手機變現花用。
二、證據名稱:⑴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⑵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各次犯罪所生損害雖屬輕微,惟一再伺機犯案,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感官方面疾病、容易衝動等語,惟被告兩次犯行或向被害人佯稱代為出售手機,或向被害人佯稱比較彼此之手機功能,手段機巧,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