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分手後,因先前共同經營有莉卡拉OK店產生糾紛,乙○○認係甲○○取走其身分證、印章以變更有莉卡拉OK店負責人,並積欠其薪水未發,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同日十七時許、一月十日、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日及一月二十五日,以攀爬牆垣之方式進入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一樓住處庭院,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向甲○○恫稱:我有槍,我的兒子是竹聯幫分子、要潑妳硫酸,讓妳死得很難看、不見棺材不掉淚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有接續進入甲○○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按電鈴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之院子,伊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並向告訴人甲○○揚言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女 王心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甲○○所指遭被告無故侵入住處庭院,被告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節,應當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法定刑各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居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台幣九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居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六次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與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揭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方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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