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甲○○即邵 王萬里 非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提存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邵王萬里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聲五字第811號裁定,曾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604號),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另案向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中病逝,經聲請人辦理繼承並承受訴訟,而該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已判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敗訴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可知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清民協93繼字第994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定、本院90年度裁全存字第547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0860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811號、89年度執全字第7076號、90年度存字第5477號、89年度存字第39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全聲字第312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已於91年6月6日確定,有本院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1年9月24日通知本院89年10月18日89年民執全五字第360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足見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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