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3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媽臭臭鍋飲食店」之負責人,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阿華」於民國96年2月底某日將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交由甲○○擺設在其所經營之「三媽臭臭鍋飲食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即得開啟1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甲○○及「阿華」獲得,且上開機台具有退幣孔,可將累積之分數退幣,甲○○即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6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113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6年6月29日前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萬元(業已履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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