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丁○○
10號甲○○丙○○乙○○辛○○○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鈞院86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十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隨後聲請人乃與其他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債務人 江梓貴 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已經鈞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嗣經江梓貴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惟原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江梓貴已於95年2月23日死亡,是以 江貴梓 之繼承人為本件之相對人,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淮予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訴請江梓貴返還不當得利287,861元,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經江梓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部分敗訴而開始,而聲請人並未證明債務人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獲賠償,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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