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銜33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68號、96年度執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