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84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張、骰子肆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監視螢幕壹台、主機壹台、監視鏡頭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及乙○○、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在案)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底起,先由丙○○向不知情之林文龍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之「鐵牛餐廳PUB」後方非公眾得出入之小屋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聚合特定賭客賭博財物。95年7月13日晚上,乙○○與賭客 吳素珍 、 龔胡慶平 、 曾瑞昭 、 游松德 、彭錦城、 謝素珍 、 吳富賓 、 金鳳 、 林彭寶英 、 黃敦松 、 詹秀花 、 向明珠 、 曹萍娟 、 洪玉春 、 魏美雪 、 陳錫珍 、 陳泓棋 、陳書毅及 陳富 等19人(業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輪流作莊對賭,乙○○除做莊與賭客對賭外,並擔任清注抽頭工作,甲○○則負責清注、抽頭及把風工作,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麻將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抽取300元之抽頭金。嗣為警於95年7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甲○○、丙○○所有之麻將牌40張、骰子40顆、賭資12萬2210元(業據沒入處分)、抽頭金2萬1800元、監視螢幕1台、主機1台及監視鏡頭2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起訴檢察官雖僅認被告丙○○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之「鐵牛餐廳PUB」後方非公眾得出入之小屋,既係由被告向不知情之 林水龍 承租供做賭博場所,則被告除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外,應另犯同法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